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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试行)
http://www.zjgwy.org       2018-05-17      来源: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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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面试考官队伍,提高面试测评水平,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以下简称面试考官)是指在公务员录用面试中对应试人员进行测评的实施者,应当由根据本办法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面试考官管理应遵循严格准入、分级负责、科学考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面试考官的综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面试考官管理工作。面试考官管理包括资格认定、组织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监督等工作。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受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面试考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面试考官所在单位应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面试考官的人选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为面试考官从事面试工作和参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面试考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品行优良,公道正派,清正廉明;

  (二)忠于职守,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行为规范;

  (三)具有正常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3年以上从事人事管理、人才测评等方面的经验,或具有5年以上机关工作经历,原则上应担任过乡科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县处级副职以上非领导职务;

  (六)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根据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需要,面试考官分为高级面试考官、一级面试考官、二级面试考官,分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面试考官

  1.具有长期从事面试测评工作经验,参与研究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方面的法规政策;

  2.参加多次省级以上面试考官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较高的人才测评专业知识和技能;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面试各个环节,能够组织公务员录用面试;

  4.掌握综合面试测评技术,具备指导命题开发和培训其他考官的能力。

  (二)一级面试考官

  1.具有丰富的面试工作经验,熟悉公务员考试录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练掌握面试工作流程和规则;

  2.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人才测评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现场把控能力,能够担任主考官组织开展面试工作;

  4.掌握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等各种面试组织方法,能参与研制面试试题和探索新的面试技法。

  (三)二级面试考官

  1.了解公务员考试录用方面的政策规定,参加过相应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2.掌握一定的人才测评理论和常用的面试技法,具有较强的认知体察他人的能力;

  3.能够担任面试考官,独立思考测评,对人才评价基本准确;

  4.能在专家或主考官的指导下进行面试新技法的应用。

  第八条  担任主考官的,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运用普通话,口齿清晰,表达流畅;

  (二)具备一级以上面试考官资格;

  (三)担任省级机关单位面试主考官的一般应担任县处级正职以上领导职务,担任市级以下机关单位面试主考官的一般应担任乡科级正职以上领导职务。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面试考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面试工作统一安排,坚持客观、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履行面试工作职责;

  (二)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自觉遵守面试考官管理办法和面试工作纪律;

  (三)加强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学习,自觉接受规定的面试培训和工作考核;

  (四)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应试人员等的监督;

  (五)面试组织单位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邀参加公务员面试工作,行使面试考官职权,获得相应的面试工作报酬;

  (二)参加面试考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研讨;

  (三)对面试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资格认定、终止和取消

  第十一条  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面试考官队伍建设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面试考官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省本级面试考官和全省高级面试考官的调整,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级、二级面试考官的调整。高级、一级面试考官一般不得超过下一级面试考官总数的10%。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可按下列程序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人填写《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申请表》;

  (二)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三)参加规定的面试考官培训学习并考试考核合格;

  (四)对符合条件者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确认面试考官资格,并颁发《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任期)为5年。

  初次申报合格者一般认定二级面试考官资格。

  取得二级面试考官资格3年以上,担任公务员面试考官六次以上,经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后可认定为一级面试考官。

  取得一级面试考官资格3年以上,担任公务员面试考官十次以上,由省级单位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推荐,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后可认定为高级面试考官。

  因工作需要,公务员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业务处(科)室正科级以上领导,可由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一级面试考官。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本人主动申请不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二)因工作岗位调整,不宜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

  (四)已退休的;

  (五)任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应予终止面试考官情形的。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违反公务员录用考试纪律,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不再适合担任面试考官的;

  (三)组织或参与各类社会化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辅导的;

  (四)不服从公务员主管部门安排或不按规定要求参加面试工作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面试业务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从事面试考官工作的。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被终止或取消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报认定其资格的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或由认定其资格的省或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直接作出相应决定,其资格证书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终止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已退休的除外)重新申请面试考官资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被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重新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第五章  培训、考核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培训工作。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任职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面试考官在任期内至少参加两期知识更新培训。

  培训情况由组织培训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予以记载,作为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员录用制度和政策;

  (二)面试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规定;

  (三)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四)常用面试技术的理论与应用;

  (五)面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六)其他相关知识和技能。

  培训要结合采用面试模拟及案例分析等方式,提升培训效果。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制定面试考官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和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库,加强对面试考官履职情况的管理和考核。对面试考官个人信息、参加业务培训、面试场次数量、面试综合评估及廉洁自律情况等进行建档登记,并作为任期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面试考官任期届满,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工作业绩和综合表现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对考核合格者进行注册,继续其面试考官资格;对考核不合格者,终止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市面试考官信息库和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库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在执行面试任务时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面试考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担任当次公务员录用面试的考官。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官应自觉接受监督。面试考官有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对已取得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重新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全省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试行电子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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